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親,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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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許○○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於112年10月27日離婚。

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甲○○於被告甲○○入境臺灣即108年9月30日起至被告乙○○出生即110年6月17日止,雖有同居但處於分房狀態,且原告於112年7月初懷疑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安排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DNA親緣鑑定,同年月20日檢測結果出爐,排除原告與被告乙○○為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得知不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小孩不是我跟原告生的,對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又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7月13日採集檢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乙○○DN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5S818、SE33、D10S1248、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前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複變異型別分析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應可採信,而原告與被告乙○○既經鑑定無一親等親子關係,故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至明。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時間因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定除斥期間,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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