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44,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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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高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蕭陳瑞珍
蕭繼鑾 遷住西班牙國(現所在不明)
蕭鈺
蕭鉅
蕭文芬
羅楊昇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羅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鉅、蕭文芬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鉅、蕭文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羅楊昇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鉅、蕭文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高陳秀(已歿)之遺產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

緣高陳秀於民國72年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同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及擔保債權額全部之抵押權予蕭植生(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鉅、蕭文芬,尚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嗣蕭植生再將其中擔保債權額比例3分之2之抵押權讓與被告羅楊昇玉,被告因之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

又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3月14日,其請求權於88年3月14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於93年3月14日消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原告並願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文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蕭鉅及被告羅楊 昇玉則均到庭陳稱: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高陳秀(已歿)之遺產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及高陳秀於72年將上開土地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及擔保債權額全部之抵押權予蕭植生(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鉅、蕭文芬,尚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嗣蕭植生再將其中擔保債權額比例3分之2之抵押權讓與被告羅楊昇玉,被告因之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植生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查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72年9月15日至73年3月1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3年3月14日。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73年3月14日清償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於88年3月14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93年3月14日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蕭陳瑞珍、蕭繼鑾、蕭鈺、蕭鉅、蕭文芬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應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澎湖縣○○○○○段000地號 全部 2 澎湖縣○○○○○段0000地號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登記次序:0000-000 ②權利種類:抵押權。
③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2年澎地字第3700號。
④登記日期:民國72年9月16日。
⑤登記原因:設定。
⑥權利人:蕭植生。
⑦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3分之1。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69,300元正。
⑨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9月15日至民國73年3月14日。
⑩清償日期:民國73年3月14日。
⑪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⑫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⑬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萬物、高美麗。
⑮證明書字號:072澎地証字第668號。
⑯設定義務人:高陳秀。
⑰共同擔保地號:文寮段1287、光華段877。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澎湖縣○○○○○段000地號 全部 2 澎湖縣○○○○○段0000地號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登記次序:0000-000 ②權利種類:抵押權。
③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1年澎普字第14320號。
④登記日期:民國101年4月5日。
⑤登記原因:讓與。
⑥權利人:羅楊昇玉。
⑦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3分之2。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69,300元正。
⑨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9月15日至民國73年3月14日。
⑩清償日期:民國73年3月14日。
⑪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⑫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⑬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萬物、高美麗。
⑮證明書字號:101澎他字第291號 ⑯設定義務人:高陳秀。
⑰共同擔保地號:文寮段1287、光華段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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