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7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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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鄭啟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鄭啓會

鄭啟信
翁明堂

翁正得

翁明賢

孫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啓會、鄭啓信、翁明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緊密相鄰,其上分別坐落有兩造共有之祖厝及被告翁正得、訴外人翁○○共有之建物,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啓會、鄭啓信、翁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

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西面、南面臨路,東面、北面鄰地,其上並坐落有兩造共有之祖厝及被告翁正得、訴外人翁○○共有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並參酌原告及被告(鄭啓會、鄭啓信、翁明堂除外)對於本件方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翁明賢 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130⑴(面積為316.4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翁明堂 8分之1 4分之1 3 翁正得 8分之1 4分之1 4 孫美玲 8分之1 4分之1 5 鄭啟忠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130(面積為316.47平方公尺) 3分之1 6 鄭啟會 6分之1 3分之1 7 鄭啟信 6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翁明賢 8分之1 2 翁明堂 8分之1 3 翁正得 8分之1 4 孫美玲 8分之1 5 鄭啟忠 6分之1 6 鄭啟會 6分之1 7 鄭啟信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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