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8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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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昱陽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85萬元,並於109年8月3日簽立同額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屢催並未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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