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9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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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鳯嬌
輔 佐 人 朱文義
被 告 李國永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99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199萬元部分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原係支付命令債權,因事後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受理,兩造並於110年4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是以,原支付命令債權因事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導致法律關係已變更,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拘束。

又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被告於系爭和解所指定之帳戶,已生清償之效果。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之履行期限已經過很久了,原告都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故按原本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原告為了賴帳而向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但都不起訴,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貸款,借款亦有交付,故債權存在。

另有收到原告所匯之21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爰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71號案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於109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案件受理,兩造並於訴訟過程中之110年4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8日前將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58建號建物出售,賣出後歸還被告220萬元,將此金額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⒉被告願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37號強制執行案件;

⒊倘第一項不動產賣出金額清償保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抵押權後,不足220萬元,訴訟代理人朱文義願擔保此部分債務;

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而被告隨即於110年4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號強制執行案件。

後於112年5月26日,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有消滅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㈢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本於兩造間於104年10月6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此觀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118號支付命令所附之附件即知(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卷),嗣再經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可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為兩造間於104年10月6日所成立之借款債權,此情可再由本院109年司執字第83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報狀內有檢附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被告經承辦法官函命提出借款債權300萬元之事證後,同樣是檢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件向法院陳報等情,獲得印證。

從而,原告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明顯係有包含兩造104年10月6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法律關係。

㈤此外,系爭和解第一項之用語,明確載為「歸還」,核與一般在描述消費借貸之還款義務大致相符,可認兩造當時成立系爭和解之意思,亦應係針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務進行磋商。

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經實質攻防並經調解委員之調解後,兩造間已有就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成本、勝敗風險、執行標的物之他項權利狀況或其他可能存在但尚未呈現於卷內資料之事證充分考量及評估後,做成系爭和解,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和解之金錢給付義務,係建立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將還款之數額減至220萬元,附加具體說明相關不動產之處理即取得金錢之方式,輔以兩造前述之民事程序歷史脈絡,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尚無發生本質之改變,系爭和解中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和解。

至於系爭和解第三項有關第三人朱文義加入債務之擔保責任部分,則另屬創設性,惟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㈥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兩造間因成立具有認定效之系爭和解,此外,系爭和解復無約定原告未履行者被告得依原法律關係請求之條款,被告自可繼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惟應受到系爭和解內容之拘束,是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減至220萬元。

被告辯稱和解履行期限過很久原告都沒履行,故按原系爭債權憑證請求等語,並未考量事後發生之系爭和解內容,容有未洽。

㈦又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000年0月間匯款21萬元至被告於系爭和解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經被告不予爭執,堪認原告已有清償21萬元,是此部分顯為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應再予扣除。

㈧據上,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兩造已成立認定效之和解,將原債權金額減至220萬元,原告又部分清償21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餘199萬元(計算式:220萬-21萬=199萬),其餘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債權額於超過199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令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99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以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199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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