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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呂順德
輔 佐 人 呂宏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世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805元,則本件應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利益為準據,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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