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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號案件撤回起訴,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經核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3,000元、酌定親權1,000元),惟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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