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家催,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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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越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君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君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君苔(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鄰○○街000號5樓之5)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君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未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君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君苔(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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