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拍,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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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浩華 
相  對  人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林秋萍、相對人李文俊與原債權人吳書文先前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1年4月7日達成和解,約定林秋萍與李文俊應連帶給付吳書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由林秋萍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如林秋萍未依期清償約定之金額,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二人應一次連帶支付剩餘全部款項,並由相對人李文俊將其所有位於澎湖縣○○鄉○○○段00地號、52地號、1181地號、外垵二段157地號及外垵三段237地號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吳書文,經登記在案。

(二)嗣原債權人吳書文於111年4月7日將前開和解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17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

未料,林秋萍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和解金,依和解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無需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惟二人現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惟本件係行使所受讓之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符合其讓與之要件,始得合法行使該權利,故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自應審查受讓人即聲請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一事合法通知之證明,此於同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所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上審查,堪認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既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則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行使抵押權。

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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