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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株式会社東和銀行
法定代理人 江原洋
代 理 人 吳意淳律師
相 對 人 蕭茹珊
蕭陳慧美 (即蕭奕士之承受訴訟人)
蕭毓芳 (即蕭奕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0,912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相對人蕭陳慧美、蕭毓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另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蕭茹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106年度訴字第58號(含歷審卷)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及調解成立而終結。
相對人蕭陳慧美、蕭毓芳已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蕭茹珊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此有調解筆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
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蕭茹珊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蕭茹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生效。
相對人蕭茹珊迄今未對聲請人主張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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