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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賴勁瑋
代理人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相對人洪宇荃
代理人李欣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有關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每周有長達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亦經常與小孩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顯見小孩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時間至少逾2/3以上,而相對人與小孩相處期間僅不到1/3,且小孩自民國112年11月起即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迄今達半年以上,並自112年12月4日起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長期與臺北之同學、朋友學習玩耍、出遊、慶生,且抗告人與小孩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審理中。小孩現在與未來之實際住居地均係新北市板橋區,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以小孩訪視、開庭、生活、就學關係最密切所在地為管轄。又本件倘由鈞院管轄,則小孩必須大老遠從新北市搭機奔波至澎湖出庭,嚴重影響小孩日常生活作息與學習,顯然違反調查證據便捷之意旨,更侵害小孩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管轄,應以聲請時為準。
㈡相對人係於1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1頁),而於本件聲請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均設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甲○○於112年9月當時尚就讀於○○幼兒園(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更於111年11月16日起即在課後才藝班上課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幼兒園112學年度上學期親子聯絡簿及收費袋、甲○○課後才藝班學費袋為證(分別見家親聲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抗告人亦自陳每周有3至4天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等語,足認澎湖為甲○○之住所地,本件即應由本院管轄。
㈢抗告人雖主張甲○○自112年11月起即與其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迄今達半年以上等語,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及相對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抗告人表示「週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下略)」(分別見家親聲卷第31頁、第37頁),足見抗告人係以帶甲○○至日本旅遊為由,將甲○○帶離澎湖住所地,並自行安排甲○○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北市私立幼兒園就讀,是本件「聲請時」甲○○住所地確為澎湖無訛。至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甲○○主要照顧者等語,惟與前揭法律所定管轄法院無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
法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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