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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長久
被 上訴人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論述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自慶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112年8月31日提示付款等節,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自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莊長久 80,000元 112年8月31日 PS-0000000 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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