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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陳維宣
相對人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茲因抗告人屆至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僅200萬元之債權,而抗告人提出之清償證明合計為61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其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堪信其上開主張屬實。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所陳屬於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清償與否之認定,乃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債權存否之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公頃 | 公畝 | 平方公尺 | |||
001 | 澎湖縣 | 白沙鄉 | 通樑中 | 477 | 39.12 | 1分之1 | 重測前:通樑段776-9地號 | |||
002 | 澎湖縣 | 白沙鄉 | 通樑中 | 478 | 253.85 | 1分之1 | 重測前:通樑段776-1地號 |
建物標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主 | 備考 | ||
要建築材料 | 範圍 | |||||||
號 | 及房屋層數 | 及合計 | 及用途 | |||||
001 | 137 | 通樑66之15號 | 通樑中段478地號 | 3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 一層:91.24平方公尺;二層:91.24平方公尺;三層:91.24平方公尺;總面積:273.72平方公尺。 | 二層陽台:11.13平方公尺。 | 1分之1 | 建築完成日期:104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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