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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方立地
代理人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方立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91,372元,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擔任遊覽車司機迄今,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591,372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481,6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821,9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426,7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769,25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46,11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7,34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29,1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31,7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67,1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539,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922,94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74,9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52,174元、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為769,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99至102、105、109至111、117至119、121、129至136、139至140、145至147、155至157、161、165至171、175至181、185至187、199至203、275頁),合計上開債權總額為9,959,596元(計算式:2,481,600元+821,980元+426,793元+769,255元+246,115元+127,344元+329,155元+531,776元+567,189元+1,539,350元+922,949元+174,916元+252,174元+769,000元=9,959,596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84年出廠,逾檢註銷)、00-0000(88年出廠,逾檢註銷)、0000-00(92年出廠)、0000-00(83年出廠,逾檢註銷)、000-0000(95年出廠)、00-0000號(86年出廠,逾檢註銷)汽車共6輛、000-000號(80年出廠)機車1輛、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7,19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84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4元)、郵局存款(餘額300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35元)、匯通銀行存款(餘額100元)、安泰銀行存款(餘額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凱基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存摺影本、澎湖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35、55至66、247至269頁,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0、33至34、73至82、107至117頁),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10月1日起擔任遊覽車司機迄今,每月薪資3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31至33、37至39頁,本院卷第27、31、35、101至10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上開薪資收入35,000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於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其主張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之規定,本院爰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
⑵查聲請人之父方玉麟於109至111年度營利所得各為40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33,100元)、完整持分之土地4筆(現值共1,905,665元)、共有之土地2筆、投資1筆(現值2,000元),無工作收入等情,有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澎湖區漁會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127至133頁);聲請人之母鄭素華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有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澎湖區漁會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135至143頁)。聲請人主張其父雖有上開財產,然礙於中風之身體狀況,需聘請看護工照料,醫療支出處於難以預知之變動狀態,有勞動部113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674119A號函及看護工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堪認其等財產均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聲請人之父母均居住於澎湖縣,扶養義務人各為子女4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其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17,076元為基準。然聲請人陳稱大姊方秀外因積欠債務,遭星展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小弟方立三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均未負擔扶養費,而係由其與兄長方立志共同負擔等情,有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之母鄭素華部分,其每月負擔扶養費6,500元;其父方玉麟部分,聘請看護工費用每月約25,997元,有勞動部函、勞動契約、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由聲請人與其兄方立志分別負擔約13,000元,均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計19,500元(計算式:6,500元+13,000元=19,500元),本院予以認列。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9,500元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至少已達9,959,596元,另有擔保債務額計有265,609元,亦可能無法完全清償,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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