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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莊雅涵
代理人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又據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7、273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是清算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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