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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596元【計算式:面積1,178.99㎡×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2/6=47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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