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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薛國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公市中正路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二、原告應提出「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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