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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趙玉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許李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乃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下分稱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於第一公司、合庫銀行遭執行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3,996元、697,771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低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2,154,082元,爰按原告於第一銀行、合庫銀行遭執行之存款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921,767元(計算式:223,996元+697,771元=921,767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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