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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天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宏、宏源冷凍餐飲設備行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5,943元;
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返還7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6,937元【計算式:6,425,943元+730,994元(712,500元+18,494元=730,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156,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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