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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李雅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之繼承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應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價值,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並未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以系爭土地面積之1/8計算,爰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2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57.63㎡×民國112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1/8=555,2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以被繼承人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書狀表明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陳報最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四、請原告提出墳墓現況照片(須為彩色照片,且能清楚顯示墓碑上雋刻之文字)。
五、請將上述補正事項,另整理為一份補正狀提出於法院,並按最終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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