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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有諒
代 理 人 歐致誠
相 對 人 利姮芳
歐又瑋
代 理 人 唐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
惟相對人歐又瑋、利姮芳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依法處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92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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