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將所遺坐落
- 二、附表二編號30至5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旅所遺坐落澎
- 三、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諒所遺坐落
- 四、附表二編號68至9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周所遺坐落澎
- 五、附表二編號91至9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景興所遺坐落
- 六、附表二編號97至1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大振所遺坐
- 七、附表二編號121至1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陳美仁所遺
- 八、兩造共有如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地號土地均
- 九、訴訟費用59%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欄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于小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將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0及同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0至5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旅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0及同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諒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0及同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68至9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周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91至9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景興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0及同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97至1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大振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0及同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1至1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陳美仁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3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如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二「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59%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分擔;
餘由附表四所示當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丁○○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素娥、葉義仁、葉素梅,惟葉義仁、葉素梅已拋棄繼承,是應由葉素娥單獨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澎院國家卯113年司繼字第88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則葉素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
又葉素娥已將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於000年0月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澎土字第9845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原告復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分割協議無法達成共識,為此,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福將、陳旅、陳茂諒、陳周、陳景興、陳大振及王陳美仁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113、121至129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百多人,為保存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與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可分配之價值相對提高,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黃星煌、黃華菁、甲○○○、己○○、戊○○則以:伊等願意就被繼承人陳景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係陳家祖先最初移民至澎湖所遺留至今,雖然繼承人數眾多,但伊等認為保有系爭土地,深具紀念意義。
況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從未與伊等協議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1.主文第5、8項駁回。
2.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就被繼承人陳景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64平方公尺部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給伊等維持公同共有1/1。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失蹤人陳石虎之財產管理人則以:陳石虎在7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計算式:526.71㎡×20÷300÷23=1.53㎡),故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土地面積甚小,難為有效利用,故主張可將陳石虎之土地分配給他共有人,由分配取得陳石虎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丙○○則以:倘原告願意,伊等願意出售,但希望可以參考市價或法院變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福將、陳旅、陳茂諒、陳周、陳景興、陳大振、王陳美仁等人均於原告112年12月14日起訴前死亡,惟其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3、121至129所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2月1日高少家美家新97繼字第1776號函、105年12月1日高少家美家新97繼字第1776、1433、1443號函、105年11月29日高少家美家切97繼字第1877、1981號函、106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5頁、卷四第23至89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113、121至129所示之被告辦理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54人,且有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有眾多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顯將過於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尚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兩造均無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再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
基此,本院衡酌前情及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現況、與鄰地之關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將得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