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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蕙琪
代 理 人 蔡坤展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9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依照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護理科醫勤獎助金工作複雜度核發作業要點,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原告35,919元。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十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起訴時僅30歲,距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顯逾十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十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1,000元(31,925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被告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8,524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97,540元。
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39,016元 原告暫免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58,524元 被告已繳納。
第三審訴訟費用 58,524元 原告暫免繳納。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44,937元,第一審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91元,其中5,246元原告部分敗訴, 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4元。
【計算式:39,016×(5,246÷3,831,000)= 54元 ㈢、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1.原告負擔1元。
(計算式:53×2%=1) 2.被告負擔53元。
(計算式:53×98%=53)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 ㈠、第二審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㈡、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97,540元 ,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4元,其餘97,486元。
其中10%由原告負擔;
其餘90%由被告負擔。
㈢、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原告負擔9,749元。
(計算式:97,486×10%=9,749) 2.被告負擔87,737元。
(計算式:97,486×90%=87,737) 三、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㈠、原告應繳納:9,750元 (計算式:9,749+1= 9,750) ㈡、原告應繳納:87,790元(計算式:87,737+53= 87,790) 附註:被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如欲 請求,須由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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