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催,4,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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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記:
一、聲請人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時,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鳳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中興分社
113年7月9日
267,000元
PI0000000

例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
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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