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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清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當事人以一狀合併提起數訴,其經原受訴法院就其有管轄權部分予以裁判,而就無管轄權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就移送之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臺聲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3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並預繳聲請費2,000元,惟其中2紙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即為二個案件。
其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1紙本票,依其票面金額30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本院受移轉管轄之2紙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之聲請費2,000元,經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部分之聲請費後,就本院受移轉管轄部分之聲請費,尚不足1,000元,故應為補繳。
)(二)提出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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