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繼,7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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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明仁


關 係 人 陳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雯地政士(地址:澎湖縣○○市○○路00號之3)為被繼承人陳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𢙨(男、民前36年5月13日生、民國40年3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澎湖縣○○鄉○○村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被繼承人陳𢙨名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為確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有所主張,因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查被繼承人尚遺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陳𢙨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

又關係人陳麗雯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陳𢙨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陳麗雯為專業地政士,且具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之進行應有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陳麗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𢙨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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