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繼,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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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君誠
關 係 人 蕭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君苔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越地政士(地址:澎湖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君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君苔(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鄰○○街000號5樓之5)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君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君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君苔同為案外人陳錦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錦華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陳錦華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君苔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

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案外人陳錦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關係人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起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聲請人推薦蕭越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專業地政士應足堪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綜上,本件選任蕭越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君苔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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