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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李梅雀(即債權人許明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玉英
關 係 人 許雅婷
許銘洋
許㦤中
許慶晧
許慶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趙玉英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許李梅雀。
理 由
一、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許明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李梅雀、許雅婷、許銘洋、許㦤中、許慶晧、許慶昉六人,嗣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於113年4月5日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對造人等(即關係人)均同意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聲請人許李梅雀取得所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無誤」等語,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已達成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許明珠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爰列許李梅雀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明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許明珠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7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債權人許明珠就假扣押請求金額215萬4,082元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假扣押債權人許明珠前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就假扣押請求金額215萬4,082元業已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 (即許明珠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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