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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顏福全
相 對 人 林慧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號案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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