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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玉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芮綺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嚴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生父母乙○○、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約定由甲○○收養丙○○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依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然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評估: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親暱,且收養人從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形成母女之情緣,然評估本案關係人(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皆為高收入且未見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情事,評估本案顯無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適當性評估:收養人身心與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資力與工作狀況穩定,雖於生活中扮演被收養人協同照顧者角色,然關係人等並非無資力照顧之情狀,倘認可本案收養,將造成被收養人身分關係之變動,非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㈢綜合評估:依訪視資訊,認為本案現階段較未具有出養之必要性,有澎湖縣政府113年6月18日府社婦字第1131207509號函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本件被收養人之家庭功能健全,現況穩定,目前並無出養之急迫性,即便被收養人經收養後,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角色亦不會改變,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此將使被收養人對於親屬之身分產生混淆,亦未必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之積極事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未能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自不得予以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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