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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中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17日對原裁第一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有找到擔任顧問之工作,銀行一樣發文給聘任公司,公司收到執行命令都不希望造成困擾而解除聘任,異議人就失業了,造成異議人求職困難,現階段僅靠榮民月退俸等租屋、吃飯、生活,以致拖累家人。
又異議人先前跟銀行協商要求分期償還債務,然銀行不同意分期,異議人根本無力償還相對人之本金及衍生之不合理利息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5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第一商業第二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73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月11日作成分配表,於法即無不合。
至異議人主張核發扣押命令將影響其求職,且其相對人協商分期還款遭拒,利息並不合理等情,尚無理由,原裁定業已說明甚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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