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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按假扣押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000年度○字第○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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