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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勝雄
相 對 人 謝珮婕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為該裁判之第一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未見當事人就本件有合意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履行勸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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