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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清輝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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