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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佐庭妤
被上訴人廖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損害並非僅有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尚有其他損害,原審以所謂和解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大致相當,實有違誤。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認定兩造有「待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給被告(即上訴人)後,被告(即上訴人)再將強制險理賠金匯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亦有違誤。而觀之和解筆錄約定,已足證兩造間並無所謂系爭約定之存在。另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之傷害,若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1項規定,於事故發生後2年後申請強制險,是上訴人也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系爭約定。綜上,兩造間確實無系爭約定,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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