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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辛○○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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