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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9,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就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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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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