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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臣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顏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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