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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9,36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土地面積1191.38㎡原告應有部分1/3=1,469,36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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