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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38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面積274㎡×原告應有部分合計53890/100000=354,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四、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追加聲明。
六、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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