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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告翁文欽
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㈡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及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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