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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告辛進智
訴訟代理人辛科誼
俞茹軒
被告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簽屬之西澳747地號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第9點「賣方需負擔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條款,並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處決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查該聲明前段部分,經被告陳沛琳具狀查報拆除費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段部分,原告之潛在應繼分相當於1/24,以該土地買賣價金2,200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利益為91萬6,667元(計算式:2,200萬×1/24=9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6,667元(計算式:50萬+91萬6,667=141萬6,66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所委任之2位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亦請補提出。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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