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鄭長艦
被 告 呂家和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協議書,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即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有上開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0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為1,300,000元,有10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頁面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訴訟可得之利益,應扣除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1098地號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00元【計算式:總買賣價金2,100,000元-109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0元=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之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