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訴,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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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育儒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暨其中新臺幣1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其中新臺幣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7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被告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報酬作為訂金,故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先委由原告之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18日、29日自行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合計250萬元。

後因原告遺失契約,兩造復於108年5月20日,重新簽訂『澎湖縣白沙鄉鄭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建築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項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報酬250萬元。

惟兩造於簽訂契約後,系爭工程除遲遲沒有進展外,亦未提供設計圖,後續被告即避不見面及聯繫,原告即於110年7月12日委託陳○○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則於110年8月16日委託○○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覆同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陳○○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12日110度欽字第1100712號函及○○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8月16日110民諺字第041100816號函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1至3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03111072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

足認兩造已於000年0月下旬間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既經雙方以律師函之方式合意解除,已如上述,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9日依約支付訂金各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給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予原告,暨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7年12月4日起;

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8日起: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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