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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臣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顏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復未據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述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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