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訴,2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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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志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傅獻德
被 告 許志成


許志雄

許順吉

許勝重
許瑞廉
許文清

許文連

許順騰
許勝忠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段278、282、291、406、409、576、11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原告並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志成、許志雄、許順吉、許勝重、許瑞廉、許文清、許文連、許順騰、許勝忠、許喜寧。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段278、282、291、406、409、576、1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許志成、許志雄、許勝重、許瑞廉、許文清、許文連、許順騰、許勝忠、許喜寧則以:請法院依公告現值與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㈢被告許順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方割分法,係由原告單獨取得澎湖縣○○鄉○○段000地號、291地號、1162地號及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⑴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被告許志成、許志雄、許順吉、許勝重、許瑞廉、許文清、許文連、許順騰、許勝忠、許喜寧取得澎湖縣○○鄉○○段000地號、406地號、409地號,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上開土地,並未使系爭土地細分,且稍加簡化共有關係,復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具狀具體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

㈣系爭土地採上開方案分割後,各土地因面積不同而價值略有差異,為維持公平,應以金錢補償之。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公告拍賣底價之價格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足堪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

是本院以上開價格,並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計算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補償額如附表四所示。

從而,原告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志成、許志雄、許順吉、許勝重、許瑞廉、許文清、許文連、許順騰、許勝忠、許喜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原告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志成、許志雄、許順吉、許勝重、許瑞廉、許文清、許文連、許順騰、許勝忠、許喜寧,應為公平、合理、妥適,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志清 2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分之1 3 許志成 18分之1 4 許志雄 18分之1 5 許順吉 12分之1 6 許勝重 36分之1 7 許瑞廉 36分之1 8 許文清 36分之1 9 許文連 36分之1 10 許順騰 36分之1 11 許勝忠 36分之1 12 許喜寧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志清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291地號、1162地號分歸原告蔡志清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⑴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志清單獨取得。
均為1分之1 2 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許志成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 許志雄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許順吉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4 許勝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5 許瑞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 許文清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7 許文連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許順騰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許勝忠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許喜寧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蔡志清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1元 2 許志成 2,917 3 許志雄 2,917 4 許順吉 4,375 5 許勝重 1,458 6 許瑞廉 1,458 7 許文清 1,458 8 許文連 1,458 9 許順騰 1,458 10 許勝忠 1,458 11 許喜寧 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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