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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沈嘉業
訴訟代理人 沈進忠
被 告 陳鍾碧薰
鍾璧如
鍾慧娜
鍾世澤
鍾世堂
蔡雅婷
蔡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所示。
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坐落東北方位與二崁南段1447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餘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應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取得賣得價金方式,較為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面積總計849.53平方公尺,且其上均無任何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呈八邊形之不規則狀,尚難方正分割予以使用,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多寡差異甚大,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告7人之持分各為20分1、20分1、20分1、40分1、40分3、40分1、40分1,持分均甚小,是如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更加瑣細,且被告將只能分得畸零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對被告尤非公平,是核其性質並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坐落東北方位與二崁南段1447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及其餘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云云,尚非可採。
反觀本件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且本件被告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沈嘉業
7/10
7/10
2
陳鍾碧薰
1/20
1/20
3
鍾璧如
1/20
1/20
4
鍾慧娜
1/20
1/20
5
鍾世澤
1/40
1/40
6
鍾世堂
3/40
3/40
7
蔡雅婷
1/40
1/40
8
蔡程翔
1/40
1/4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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