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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陳晨瑜
訴訟代理人桂祥晟律師
被告孔國榮
訴訟代理人閃星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已當庭告知兩造此期日)。
理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以及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8款規定自明。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依建築物定期租賃及請求租金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屬簡易事件。茲因本院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前已當庭告知兩造該期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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