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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鄭宗仁
被告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300元,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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