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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被 告 王郁雯(即陳星七之繼承人)
陳諒展(即陳星七之繼承人)
陳政男
林明珠(即陳文裕之繼承人)
陳慧珍(即陳文裕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陳文裕之繼承人)
陳松男(即陳文裕之繼承人)
陳松廷(即陳文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70元,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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